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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博体育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处罚〔2023〕47号)

2024-06-24 13: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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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升博体育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处罚〔2023〕47号)联系电线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你经营的龙陵县奥龙电动车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停放待售的77辆“台铃”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执法人员对上述77辆“台铃”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进行现场测量,测量结果均大于350mm,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以下简称GB17761—2018)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台铃”电动自行车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

  你在销售“台铃”电动自行车时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你销售鞍座长度不符合GB17761—2018规定的“台铃”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于2023年3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你进行了询问调查,你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你涉嫌在销售“台铃”电动自行车时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涉嫌销售鞍座长度不符合GB17761—2018规定的“台铃”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你的违法事实。本局于2023年3月31日依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2023年4月25日案件调查终结。

  2023年3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你经营的龙陵县奥龙电动车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车行店面、过道及仓库停放有待售的“台铃”电动自行车,经执法人员现场清点,共有77辆,执法人员根据生产厂家及产品型号的不同进行分类如下:一、标示车辆生产者(制造商):天津深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名称:天津深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汽车产业园天福路9号,车辆中文商标:台铃,产品型号:TDT1290Z,数量:8辆,整车编码分别为:、、、、、、、。二、标示车辆生产者(制造商):台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名称:台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地址: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东盛路3—1、3—2号,车辆中文商标:台铃,数量:23辆,共包括6个不同的产品型号,分别是:(一)产品型号为TDT724Z的5辆,整车编码分别为:、、、、;(二)产品型号为TDT714—1Z的4辆,整车编码分别为:、、、;(三)产品型号为TDT718Z的1辆,整车编码为:;(四)产品型号为TDT5308Z的6辆,整车编码分别为:、、、、、;(五)产品型号为TDT702Z的3辆,整车编码为:、(当事人未能提交《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据当事人述称,该辆电动自行车可能已售出)、;(六)产品型号为TDT712Z的4辆,整车编码分别为:、、、。三、标示车辆生产者(制造商):台铃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名称:台铃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地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东盛路3号,车辆中文商标:台铃,数量:46辆,共包括6个不同的产品型号,分别是:(一)产品型号为TDT5302Z的9辆,整车编码分别为:、、、、、、、、;(二)产品型号为TDT5247—2Z的4辆,整车编码分别为:、、、;(三)产品型号为TDT5266Z的9辆,整车编码分别为:、、、、、、、、;(四)产品型号为TDT5302—1Z的13辆,整车编码分别为:、、、、、、、、、、、、;(五)产品型号为TDT5322Z的5辆,整车编码分别为:、、、、;(六)产品型号为TDT5314—2Z的6辆,整车编码分别为:、、、、、。经查明,上述77辆“台铃”电动自行车上均未贴有标价签,也未以标价牌、价目表、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等其他有效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执法人员现场用钢卷尺对上述77辆“台铃”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分别为:(一)产品型号TDT1290Z的8辆测量结果均为450mm;(二)产品型号TDT724Z的5辆测量结果均为510mm;(三)产品型号TDT714—1Z的4辆测量结果均为550mm;(四)产品型号TDT718Z的1辆测量结果为640mm;(五)产品型号TDT5308Z的6辆测量结果均为545mm;(六)产品型号TDT702Z的3辆测量结果均为510mm;(七)产品型号TDT712Z的4辆测量结果均为600mm;(八)产品型号TDT5302Z的9辆测量结果均为510mm;(九)产品型号TDT5247—2Z的4辆测量结果均为640mm;(十)产品型号TDT5266Z的9辆测量结果均为580mm;(十一)产品型号TDT5302—1Z的13辆测量结果均为510mm;(十二)产品型号TDT5322Z的5辆测量结果均为600mm;(十三)产品型号TDT5314—2Z的6辆测量结果均为600mm。上述测量结果均大于350mm,不符合GB17761—20186.1.5“尺寸限值”b)“鞍座长度小于或者等于350mm”的规定。

  另查明,你自2022年10月开始销售“台铃”电动自行车以来,先后三次从保山、芒市等地以1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购进“台铃”电动自行车一百余辆,期间,以2000元至2300元不等的价格售出约五六十辆,至2023年3月24日被本局查获时,还存有77辆。你在销售“台铃”电动自行车期间,为迎合购买者加长鞍座方便载人的需求,也为增加你车行“台铃”电动自行车的销售量,多数时候应购买者要求对鞍座进行改装(即将鞍座改装为超过350mm)。另因你系个人经营,平时管理较为混乱,调查过程中未能向本局提供上述“台铃”电动自行车的购销相关凭证、票据等材料,致使本局无法确定你购进、销售不符合GB17761—2018规定的“台铃”电动自行车的准确数量,故违法所得无法认定。另外,本局本着重事实、重证据,最大限度保护你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以2023年3月24日本局查获的你车行停放待售的77辆“台铃”电动自行车为计算标的,以你声称的最低购进单价1500元为计算标准,认定货值金额为11.55万元(77×1500)。

  1.2023年3月31在接受本局询问时向本局提交的龙陵县奥龙电动车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你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你的市场主体资格。

  2.2023年3月24日本局对你车行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7页,《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龙市监先登〔2023〕2—1号)1份共1页,《财物清单》(龙市监物〔2023〕2—1号)1份共1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6张共9页,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下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首页及第4页打印件1份共2页,你提交的“台铃”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76份共152页。以上证据互相联系、互相印证证明如下事实:一、本局2023年3月24日对你车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销售的“台铃”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二、你销售的“台铃”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经执法人员现场测量,测量结果不符合GB17761—2018规定的事实;三、你销售的“台铃”电动自行车实物外观及相关参数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不相符合的事实;四、本局对你销售的“台铃”电动自行车的76份《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事实。

  3.2023年3月31日本局对你进行首次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11页,2023年4月4日本局对你进行第二次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龙市监解登〔2023〕2—1号)1份共1页,《财物清单》(龙市监物〔2023〕2—1号)1份共1页。一是证明你购进、销售“台铃”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二是证明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三是证明本局对2023年3月24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76份《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提取复印件进行证据保全后依法予以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你确认,你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3年5月12日,本局依法向你直接送达《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3〕47号),告知你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本局视为你放弃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你销售“台铃”电动自行车时未加贴标价签,也未以标价牌、价目表、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等其他有效方式进行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已构成在销售“台铃”电动自行车时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升博体育,应当责令你改正在销售“台铃”电动自行车时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给予你5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你系初次违反明码标价相关规定,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参考《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版)第“23”之规定,决定对你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由本局对你依法进行批评教育。

  你销售“台铃”电动自行车时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你改正在销售“台铃”电动自行车时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决定对你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你进行批评教育,批评教育内容为:1.认真执行法律法规关于明码标价相关规定,对所销售的商品以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等其他有效方式进行明码标价;2.不得存在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等价格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你销售鞍座长度不符合GB17761—2018规定的“台铃”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国家标准的“台铃”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责令你停止销售鞍座长度不符合GB17761—2018规定的“台铃”电动自行车,给予你没收违法销售的“台铃”电动自行车77辆(货值金额计11.55万元),并处货值金额等值(11.55万元)以上三倍(34.6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你销售不符合GB17761—2018规定的“台铃”电动自行车数量较多,违法时间长达5个月之久,货值金额高达11.55万元,依法应予行政处罚;但考虑到你系初次违法,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主观上你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及标准等缺乏全面了解,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向本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保证对已售出的及现存待售的鞍座长度不符合GB17761—2018规定的“台铃”电动自行车免费进行恢复原状,确保所销售的“台铃”电动自行车符合GB17761—2018规定,同时恳请本局对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局认为你的上述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局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秉承包容审慎监管要求,决定对你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对涉案的77辆“台铃”电动自行车不予没收,但要求你在确保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GB17761—2018规定的前提下方可进行销售,同时建议罚款幅度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你销售鞍座长度不符合GB17761—2018规定的“台铃”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责令你停止销售鞍座长度不符合GB17761—2018规定的“台铃”电动自行车,决定给予你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7325元。

  综上,本局责令你改正在销售“台铃”电动自行车时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责令你停止销售鞍座长度不符合GB17761—2018规定的“台铃”电动自行车,并决定给予你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7325元。

  你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收款单位:龙陵县财政局,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山路)。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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